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債務人 徐劍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劍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統計結果,逾半數債權人回覆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可決。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百潔清潔服務社,其時薪為新台幣(下同)
15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14小時,是每月可得薪資為17,1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本院104年7月7日庭詢筆錄附卷可稽,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750元、應分儋之房屋租金6,000元、電話費19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527元、水電瓦斯費1,114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081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費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單據;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11,554元,顯低於上開最低數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查其投保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計分6年共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清償比例約3.57%,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本金3,066,241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可達9.39%。而審酌債務人現收支情形、其家庭狀況、過去消費情形及本件還款比例,可認其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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