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鄭志浩 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BF000-A108094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4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BF000-A108094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聲請人並於同年1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經偵查後,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3
3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對無訛。然而,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被告所提告訴,雖因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亦非可當然推論告訴內容為虛構不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二)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性侵犯行,除被告於該案供述外,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物證資料,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以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涉有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時聲請人亦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7號判處拘役59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嗣因前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旋提起誣告告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從108年9月中(他性侵我之後)開始交往到108年10月6日分手等語;於偵訊時則以:他有刪減對話內容,但我也沒辦法提出其他的對話內容,因為我已經刪除他的LINE了。9月13日下午5點多的時段,我記得有一段他說「明明是你在追我」,但我為配合他才說「所以我也沒有很積極的追你」,這段我要證明我已經受到他的威脅,我不敢反抗他,當天下午2點多他就有性侵我,他威脅我不能講出去,他就堅持是我在追他,我怕激怒他才這樣回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25、43頁);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於108年9月15日交往,108年10月4日她提分手,108年10月5日她把在我家的東西收乾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在108年9月15日大概下午4點、第二次在同一天晚上10或11點、第三次在隔天(16日)晚上,我忘記幾點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09號卷第22頁),足徵雙方所述之時間大致相符,而究為9月13日或9月中旬,其記憶或有落差或認知誤解,尚屬合理範圍,被告所證述之內容部分具有真實性,不能僅憑其嗣後雙方有聯繫之紀錄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以為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三)至聲請意旨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與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之部分,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經醫師診斷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聲請人強制性交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並非認定被告因聲請人強制性交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LINE對話紀錄亦僅為雙方事後仍有聯繫之事實,然聲請人與被告於9月13日或9中旬間是否有性行為,顯非單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得推論認定,意即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因缺乏積極證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誣告)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全係憑空捏造,自不能以前案調查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反推被告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已如前述,聲請書意旨誤將兩處分書理由混淆而認理由矛盾,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雖係誣告案件,惟本案被告係聲請人所涉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姓名年籍應不予揭露,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被害人資訊,故本裁定仍不予揭露被告之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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