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9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出生,為未成
年人而無訴訟能力。原告應補正被告甲○○無訴訟能力而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並查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書狀說明向被告甲○○、甲○○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
依據(即適用之法律條文,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具體金
額之給付方式及計算依據)。
三、提出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請求被告賠
償之機車維修單據或證明(零件與工資之金額須分別載明)
及營業損失之證明等。
四、原告應按上開說明就提出之書狀及相關事證,按被告(含法
定代理人)之人數備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