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11號原告乙○○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10月19日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35、338及191-13地號之三筆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有迄今已逾20年,前於95年10月27日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依該所同年11月8日之補正通知書要求之補正事項於11月20日補正完成,該所並於95年12月21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9531620500號辦理公告,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於96年1月3日提出異議,兩造分別於96年2月6日、同年3月22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原告確已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已於96年4月19日以同一被告向本院提起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82號審理中,而觀之該訴之聲明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事實及理由亦為原告自71年10月19日起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335、338及191-13地號三筆土地,原告已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就同一當事人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係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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