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4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十二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第十三個月起按誠泰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嗣後隨誠泰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相關規定與被告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而誠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利率異動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利率異動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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