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花蓮企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8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擔保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7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受分配執行費用7,086元,不足部分,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5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