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1年3月,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中,於民國98年5月5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800169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1年3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98年5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而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第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點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等判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5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5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9月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7月24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