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4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心生警惕,復於97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至11時30分,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行經同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酒後駕車,罔顧整體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以被告均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故請求本院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98年1月13日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於之本案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審酌全案情節,認為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妥適,故於此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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