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固定計息,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改按臺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四機動計算,嗣後隨臺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臺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二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