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訂立理債專案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被告前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積欠原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轉為貸款貸與被告,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固定計算,但被告如未依約按期償付,得改按原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改依原信用卡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五十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理債專案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理債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債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理債專案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