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24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鴻遠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住臺北相對人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公信投資有限公司
)
樓法定代理人丁○○
戊○○原住臺北丙○○原住同上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及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9月9日、11月3日、11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及附表所示之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並將股票交付聲請人,以擔保案外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貸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嗣案外人新企公司分別於93年4月29日、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萬元、19,623,517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詎案外人新企公司分別自93年12月29日、10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48,618,960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擔保契約書、股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命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