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甲○○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而聲請撤銷原處分,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國98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稽,足認異議人係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詢問本件舉發是否業經裁決,經該所承辦人員查詢後答覆稱尚未裁決,有本院9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在異議人於98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時,確實尚未經裁決,是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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