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5號
109年度聲字第40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柏宏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蔡秉軒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9年度侵重訴字第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蔡秉軒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甲○○應無串證之可能,亦無逃亡之必要,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甲○○父親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紀狀況不佳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蔡秉軒:因剛出社會不久,工作收入不高,家境普通,本案已辯論終結,希望可以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甲○○、蔡秉軒(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起訴加重強盜未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之供述與共犯、證人所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2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09年10月16日審結,於同年11月4日宣判,就勾串共犯及證人部分已無羈押原因,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
2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涉案情節輕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因素,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2人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甲○○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被告蔡秉軒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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