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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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7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762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蔡 明貴 債務人 張家華
一、債務人 蔡明貴 應向債權人給付清償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伍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蔡明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家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蔡明貴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5日邀同張家華擔任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29,150,000元整、18,250,000元整,合計47,4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蔡明貴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3,353,063元,及如附表一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張家華為保證人,如聲請人對債務人蔡明貴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財產可執行時,聲請人不足受償部份由債務人張家華負起保證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證1: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76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家華、蔡│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45%│││266569│明貴│月25日起│││││13元│││││├──┼───┼─────┼──────┼──────┼───────┤│002│新臺幣│張家華、蔡│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5%│││166961│明貴│月25日起│││││50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家華、蔡│自民國109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6569│明貴│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45│││││││%│├──┼───┼─────┼──────┼──────┼───────┤│002│新臺幣│張家華、蔡│自民國109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6961│明貴│月26日起│每次最高違約│內者依上開利率│││50元│││狀態,最高連│百分之十,逾期││││││續收取九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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