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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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上訴人 陳詩凱
李政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陳詩凱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詩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強盜罪刑,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加重強制猥褻(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以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從一較重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2罪)等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上訴人陳詩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為一
部上訴,應視為對全案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稱其需傳喚證人釐清事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之上訴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李政韋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政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強盜罪刑(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加重強制猥褻(與少年以一行為共同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以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從一較重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等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上訴人李政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為一
部上訴,應視為對全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少年林○○、楊○○等並非熟識,亦不知渠等實際年齡,原判決僅以伊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逕認伊必然知悉渠等實際年齡,就伊與渠等共犯之強盜、加重強制猥褻、傷害等罪行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㈢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關於上訴人李政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李政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楊○○行為時,均未滿18歲(原判決誤載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有渠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參,…依第一審勘驗A女遭毆打之錄影畫面,影片中攝錄到少年林○○、楊○○之影像,依其等之穿著打扮、樣貌、談話及行為模式可知其等年紀尚輕,且共同被告陳詩凱於第一審中供稱其認識林○○、楊○○半年至一年,都沒有在念書了,年紀應該是 比伊小 等語;而上訴人李政韋於第一審中亦供稱:林○○、楊○○年紀應該是比伊小等語,依案發當日上訴人李政韋搭載陳詩凱及兩位少年共同前往雙和醫院載A女,又一同前往安祥路及烏來山區施行犯罪,可見上訴人李政韋與少年林○○、楊○○彼此熟識,就少年林○○、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難諉為不知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依憑上訴人李政韋及共同被告陳詩凱之供述,佐以第一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及上訴人李政韋偕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節等而為整體觀察,本乎推理作用研判,認上訴人李政韋對於上開少年之實際年齡非無從知悉,並非憑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已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卷查:上訴人李政韋於警詢中猶供稱伊與林○○認識月餘,曾數度一同釣蝦(見偵查卷第69頁),少年林○○於警詢中亦供明:李政韋為伊之朋友,於一同出遊時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足見渠等間具朋儕之誼,且數度一同釣蝦出遊,彼此間應有相當之往返與認識,非僅因本案之實施始有所接觸,衡諸常情,上訴人李政韋對於林○○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非無從預見,其猶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堪認其與少年共犯不違背本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李政韋與少年林○○等共犯部分有上開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經核即非不合,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共犯少年之年齡,砌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加重法條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李政韋所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無涉之強制性交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雖視為亦已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中之加重處罰要件即刑法第222條於民國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其第1項增列第9款情形,非有利於上訴人,且對於相關犯行仍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處斷不生影響,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法律適用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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