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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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安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告訴人所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42號被告許志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宏仁醫院旁,揮手招攔 陳柏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隨後於車內指示陳柏廷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陳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許志安因而獲得免支付車資新臺幣90元之不法利益。嗣許志安佯稱欲提款並等待其友人匯款,然陳柏廷久等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佐證被告許志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事實。│├──┼────────────┼───────────┤│3│現場照片2張│佐證被告外貌。│├──┼────────────┼───────────┤│4│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佐證告訴人受有未收取到││││車資之損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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