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凱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叁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為羈押處分,此羈押裁定之羈押期間至110年3月20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涉犯三人以上強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本院後,被告二人對於三人以上強盜之客觀事實坦承,然就所犯罪行始終否認強盜,僅辯係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惟參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二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分別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後,帶同前往當鋪借款,因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罪,具有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乙○○、甲○○亦經原審審理,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7年,刑期難謂非重,且案經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被告二人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是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於審酌被告二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被告二人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