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潘怡芳
潘朝智
吳怡靜 上共同代理人 邱超偉 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得指派社工人員)為本院一一0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因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現由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現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中,因其有失智情形,回答問題時口語模糊,需解釋甚久才能令其理解,且其目前均臥床,下床時只能以輪椅代步,顯見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亦無親屬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勘認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人,並且有為訴訟之必要,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實有必要為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以補足相對人之訴訟能力;又本院認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且相對人現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依法安置中,考量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本即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倫理素養,能補足相對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並有效維護其權益,從而,爰選任其(得指派社工人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方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得指派社工人員)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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