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81巷2弄由大里區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經大里路481巷2弄6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賴忠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481巷2弄往烏日方向直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較小腳趾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