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雙雕」、「小瑪琍財神報喜」各壹台、賭資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雙雕」、「小瑪琍財神報喜」各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四千六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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