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告 林廸凱
袁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廸凱與被告袁雅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廸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378元及其中365,890元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向被告林廸凱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廸凱強制執行,惟仍未受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依被告林廸凱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林廸凱無任何財產所得。
(二)被告林廸凱與被告袁雅玲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經調閱網路公文後,得知其等迄今未向本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林廸凱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林廸凱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林廸凱與被告袁雅玲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被告林廸凱與被告袁雅玲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廸凱、袁雅玲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查詢無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廸凱、袁雅玲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廸凱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廸凱強制執行,惟仍未受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司 執禹 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固堪認定。
2、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林廸凱之財產為扣押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24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林廸凱99年度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林廸凱名下尚有汽車1輛,是難認被告林廸凱名下已全無可扣押之物。況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被告林廸凱之財產亦可能因其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有所增加,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廸凱財產所得資料,查悉被告林廸凱於99年度尚有薪資所得366,002元等情足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若未踐行扣押被告林廸凱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陳,認定原告對被告林廸凱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未對被告林廸凱財產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遽以聲請判決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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