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被 上訴人 呂萬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6,800元(計算式:166,000
+8,000+172,800=346,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