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320,000元,核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78,並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此有貸
款申請書、本票即明。由於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計積欠本息286,625元,經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第三人於獲得賠償後
復將債權轉讓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
及理賠計算表可證,此為原告取得請求權之原因。因被告
僅對其借款部分清償,尚欠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6625元,並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78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
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之前前夫到庭指稱現在還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且否認此項
債權為其盜辦。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應請台新銀行說
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3月間未曾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
查被告丙○○與訴外人 梁廣源 興本係夫妻,雙方未離異前
,被告工作外出,皆習慣將健保卡及身份證件等資料擺放
於家中未上鎖之抽屜,嗣雙方所生次子 梁介豪 於94年1月
11日出生後,被告之前夫以幫小孩報戶口為由,向被告
拿取身份證及健保卡以及工作識別證等證件,其後被告之
前夫屢屢拒絕返還證件,94年7月23日被告之前夫藉故並
強迫被告攜二子出境前往緬甸時,方勉強返還此等身份證
件予被告,其後97年1月20日被告單獨返台與前夫洽談離
婚事宜,雙方雖於97年5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其間被
告前往銀行提款卻因銀行存款業已遭債權銀行扣押而未能
如願,被告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權人
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自此被告才察覺遭前
夫冒名申辦多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此由聯徵資料之所示
,其中除被告於92年11月25日曾經申辦之台北富邦信用卡
外,更包括發卡銀行為元大銀行、慶豐銀行、花旗銀行及
渣打國際銀行等多筆信用卡消費墊款,以及台北富邦銀行
瑞湖分行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以及復興分行之無擔保信用
貸款,皆因欠款全額未繳而列入呆帳,即得明證,現被告
因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而無端負債,且為維持生計仍必
須繼續工作,致使被告始終擔憂薪資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
生活難以為繼,迫於無奈,前已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
訴,刻由鈞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確實從未向第三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借貸。
(二)原告應就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擔保該筆借貸之本票上之簽名
真正,負舉證責任。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偽」、「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分別著有
明文及判例,而細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貸款資料,與
被告庭呈包括離婚協議書等自書之私文書簽名筆跡互核以
觀,無論書寫習慣及用筆順序皆有異,且印章又與被告慣
用者不同,是原告執非被告書寫及用印之貸款資料,向被
告請求清償借款,殊屬違法悖理,原告應就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擔保該筆借貸之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負舉證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兒童手冊、開戶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刑事傳喚
通知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
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偽」、「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分別著
有明文及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等之事實
,而被告則爭執其借款資料之真正,亦否認其有在文件上簽
名之情事,而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本票暨本
票授權書原本、該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上「丙○○」之
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提供之當比庭書寫姓名以及日常生活中多
種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種類詳見鑑定書之記載),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做筆跡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之筆跡(
即鑑定書上所稱之甲、乙筆跡)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之筆跡
(即鑑定書上所稱之丙類筆跡),兩者筆劃特徵均不相同等
情,此有該局98年11月2日文號為調科貳字第09800573650號
之鑑定書壹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債
務確係被告本人所親自辦理借用者,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權雖係受讓自第三
人而來,惟被告本項之抗辯自得對抗受讓人之原告。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系爭債務,於法尚難認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