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4月19日」應予刪除,第10行之「25次」更正為「多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即成犯如其犯罪成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應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其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並經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於95年年底侵占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