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承租、位在嘉義市○○街○○○號四樓二之二居所陽台晾衣服時,見鄰居乙○○位在嘉義市○○街○○○號四樓二房屋陽台落地窗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踰越與相鄰房屋陽台間分隔之矮牆,自該陽台落地窗進入乙○○上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墜子項鍊、玉墜各一只、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戒指四只、印章五枚得手,並於得手後循原路爬回自己租屋處陽台再下樓搭乘計程車欲前往典當竊得之物。然因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虎尾寮十三號前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害報告單、領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乙份及照片二幀。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434號函附之平面圖乙份及照片八幀。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如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再衡酌其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處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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