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 陸個 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陸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均屬3犯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並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2.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06公克)分別為第1、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陸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參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以防外洩、裸露潮解,並便於攜帶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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