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65號聲請人鋐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人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CM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鈞院以96年催字第1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紙97年1月4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