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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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嘉義市○○路之不詳地點,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復接續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於97年7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對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空均密接,應認係接續行為。又被告以1行為同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2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並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