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五行「而由本署…確定」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共計重0.32公克;97保管檢807號),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資補強。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扣案玻璃球及吸管各一個則顯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