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應補充為「甲○○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功能缺損,致其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此心智障礙情形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第二行「乙○○」應更正為「 郭瑞德 」。證據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嘉醫行字第0970008112號函及函附鑑定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送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個案於犯案當時並無明顯幻聽,但其認知功能處在受損情況下,並由與個案會談中個案所表現出之行為與思考邏輯,個案雖知行為違法,但判斷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可能因個案本身屬中度智能障礙,個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罹病已久,其心智功能仍有缺損,致其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此無法控制其行為,有卷附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可查。可見被告因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因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應受監護治療,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監護治療係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並兼具治療功能,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係因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其心智功能,此智能障礙缺陷,難以因監護而達到治療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