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而前揭毒品案件另裁定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戒治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102之2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治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1支,業經被告丟棄,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