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版壹片)及新臺幣壹仟玖佰拾元(即拾元硬幣壹佰玖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電子遊戲機之品名補充「彩金大聯盟」。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經查,被告甲○○與「 黃宏源 」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申請許可,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甲○○經營之飲食店,供不特定人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黃宏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玩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提供賭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