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 洪春榮 被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洪儀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據原告坦承在卷(卷一第27頁),並有求償聲請書上被告所蓋收文章之日期可憑(卷一第28頁),然其未待被告機關拒絕賠償,亦未逾三十日即於104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卷一第3頁),即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原告起訴具備合法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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