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黃阿寶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5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將軍鄉○○村00○00號前(改制後變更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於102年4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6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完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31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服義務勞務100小時且已執行期滿,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被告自不得再為行政處分。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原告遭被告裁處45,000元之行政罰罰鍰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撤銷處分,以符法制。又稱其就是經濟狀況不佳,又失業多年,所以最初才要求判其做勞動服務為折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0MG/L,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遭舉發單位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後處原告緩起訴處分,並應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原告於100年3月9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而確定,被告乃於102年5月3日裁處原告罰鍰3萬8,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至原告主張其已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不應再裁處罰鍰乙
節,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案舉發單位警員於係爭時地攔查原告,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值達
0.80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事證明確。又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受緩起訴處分,應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按裁處時10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09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100小時核算,就行為時應處罰鍰4萬9,500元僅得扣抵其中1萬900元,仍應依法處罰,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處15,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8,6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2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2年5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Z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842號緩起訴卷宗到院,故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增定為「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增定為「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據此,本案原告行為時係99年12月19日,被告則於102年5月3日裁處,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後,有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本案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㈣查原告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
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年3月9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3日100年緩字第842號結案證明書附卷為證。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102年1月1日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10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10,900元(計算式:109×100=10,900),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者,最低應納罰鍰數額為49,500元。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10,900元後,處以38,600元罰鍰。是以,被告於折抵義務勞務時數之工資總額10,900元後,據以裁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折抵49,500元全額之罰鍰,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應裁處之罰鍰49,500元內扣除其所得
折抵之10,900元後,裁處罰鍰38,6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完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核無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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