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神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神明與 黃維弘 為舊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開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大門侵入該址住宅,徒手搬取黃維弘所有、放置門內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4台竊取之,得手後旋於三和路二段13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二、案經黃維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神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盜所得冷氣機4台,業已149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所得價金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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