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周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
104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臺北高爾夫球場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王碩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碩吾搭載之乘客 李寶藍 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測得陳益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益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第52頁)。
㈡證人王碩吾、李寶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5至9頁、第11至12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27至2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見速偵卷第34至38頁、第44至4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李寶藍受有傷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另其雖因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2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