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任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任軒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轉讓證人 李坤昌王宜靜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各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放置於房間桌上後,到客廳由證人王宜靜的朋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丸之女子幫忙剪頭髮,剪完頭髮回到房間才知道香菸因被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施用而減少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為證。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於10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
上址,有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施用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等語後,當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細節時立即改稱:當時係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自行拿取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施用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警察問是不是其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時,因為其認為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確實係其所有才承認等語,足知被告有可能係因認知及理解發生錯誤,始於警詢及偵訊初時供稱:其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等語。
㈡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於警詢雖均陳稱:被告提供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給渠等施用等語,惟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係於被告在客廳剪頭髮的時候進入房間,然後自行拿取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施用,所以被告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參以證人李坤昌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而證人王宜靜與證人李坤昌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間固有親情友誼存在,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實無於明知自己可能因犯竊盜罪而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為了保全被告而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虛偽證述,導致兩人必須分別因觸犯竊盜罪而遭追訴處罰之理。縱證人李坤昌與被告間為四親等血親之表兄弟關係,證人李坤昌對被告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證人王宜靜依然必須面對承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責之風險,證人李坤昌仍無理由使與自己具有親密關係之女友即證人王宜靜承擔此風險以保全被告。再者,人之陳述本即可能因知覺、記憶、表達發生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與渠等又有超乎一般朋友之親情友誼,彼此間之互動亦較一般朋友更加親密隨意,被告於事後知悉渠等施用前開香菸既又未有反對追究之言行,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即非無可能因前開香菸係被告所有,一時間未能詳加分辨區別前開香菸係自行拿取或被告轉讓,便簡化認為渠等所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係被告提供。何況,「提供」與「轉讓」或「親自交付」之意義並非完全一致,文字意義的差異更行增添陳述表達發生錯誤之機率。從而,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於審理中證稱:渠等因前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係被告所有,故認為應該相當於被告提供給渠等施用,才於警詢中說前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係被告提供等語,尚非無稽。本院自難徒憑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於警詢中之陳述,率然認定渠等前開所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係被告轉讓而取得。
㈢關於卷附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之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尿液檢驗
報告部分,該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有施用愷他命之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前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轉讓給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至於卷附被告之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部分,則係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相關證據,顯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㈣檢察官固於審理中另稱:證人李坤昌於審理中稱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放在香菸盒,核與渠於偵查中稱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放在桌上、證人王宜靜於審理中稱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放在梳妝臺上均不符,可見被告沒有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放在桌上任渠拿取,被告顯係主動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施用;再者,依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渠等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時會有種特殊的塑膠味道,被告當應知悉渠等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以施用,故被告關於其不知情之辯稱應不可採信,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亦應係維護被告而變更陳述等語。惟證人李坤昌所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究係放置於桌上或菸盒裡,對於被告是否該當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決定性差異,證人李坤昌若欲維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當應使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詞及證人王宜靜之陳述均相符,藉提高證言之憑信性以圖達到維護被告之目的,渠於偵查中之證述既與被告之辯詞及證人王宜靜之陳述均相符,自無理由反於審理中做與自己先前陳述不符之證述,導致自己於審理中之證述遭到檢察官予以質疑。從而,證人李坤昌於審理中所為與先前陳述及證人王宜靜證述不符之證詞部分,可能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而記憶發生錯誤所致,應非係為維護被告才於審理中為與先前陳述不符之證述。另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時雖會有種特殊之味道,然根據證人李坤昌於審理中證稱:渠剪頭髮後進入房間看到被告坐在化妝臺那邊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後來渠看到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放在桌上就拿來抽,當時被告在剪頭髮且渠有用電風扇將味道抽到外面去,所以不知道被告是否已經知悉這件事,渠於被告剪頭髮進來發現香菸減少才告知渠有抽用等語、證人王宜靜於審理中證稱:渠將房間門關起來在裡面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時,被告因在客廳剪頭髮而不知道此事,被告可能有聞到渠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的味道,但被告因剛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不久,頭腦的意識狀態仍然不是很清楚等語,參以愷他命於藥理學的分類屬於分離性麻醉藥物,對於中樞神經系統會產生抑制的作用,預期會阻斷或干擾中樞神經系統的感覺輸入,低劑量的愷他命即會造成「幻覺」、「時空扭曲」、「輕微解離」等症狀,較高劑量的愷他命則會讓使用者進入更明確的解離狀態(俗稱:K洞),本院尚且無從排除被告因視野障礙及受到愷他命作用之影響,故無法透過感官作用立即知悉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於前揭時地施用愷他命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李坤昌與王宜靜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有因理解及表達發生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之可能;證人李坤昌及王宜靜為維護被告而虛偽證述,導致自己均須以更重之「竊盜罪」換取被告免受較輕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罰,不僅與人性以自我保護為優先之通常經驗相違,就刑罰輕重之衡量亦難謂具有較高之利益;卷附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本件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前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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