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袁嘉鎂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廉松樺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廉松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撤回鈞院104年度司執全3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因相對人廉松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遺產而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無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104年度司繼字第2747號准予備查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業於104年104年8月13日死亡,相對人所有繼承人均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7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無任何遺產,而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主張尚有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職是本件相對人即無可能主張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故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債務人確無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