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承豪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行○○○區○○路○○道時,竟於駕車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繼續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處時,因右轉中華路未打方向燈經警攔停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9750公克、淨重0.7420公克、驗餘淨重
0.7415公克)、沾有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愷他命香菸1根)。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39、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4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白色結晶1袋、塑膠吸管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及塑膠吸管,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4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1、22、54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上常作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能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也會使施用者心跳加速、高血壓、心率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除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異常駕駛行為外,其經查獲後尚有反應遲鈍、呆滯木僵等狀態,其所為含直線步行、平衡動作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檢測結果亦有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立祥 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0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施用毒品,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有所降低,並因神智恍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行為確屬非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9750公克、淨重0.7420公克、驗餘淨重0.7415公克)、沾有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固可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