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黃志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4
年6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