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古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網路ATM轉帳方式
匯款,因輸入帳號誤植,將新臺幣6萬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其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5頁),又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原告所指匯
入之帳戶為何人所有,經回覆該帳號戶名為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