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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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李仁傑
被 告 徐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
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
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民國95年2月28
日累計新臺幣(下同)147,429元之消費款未付,萬泰銀行
已於96年1月15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伊(原名為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白金
卡卡友升等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即
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