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邨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詐騙份子」應更正為「不法恐
嚇取財集團」、第10行「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不法恐嚇取
財集團」;又應適用之法條應增補「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
嚇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