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加收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加收新台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二個月者,每該月加收
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原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變更為丙○○,
雖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認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定依職權命丙○○承受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
消費當月之翌月18日以前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
,尚應加計逾期第1個月按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
2個月按300元、逾期超過2個月者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6年10月31日止,共累積78,877元之信用卡
消費款未清償;且其未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帳款疑義或
要求原告暫停付款,已推定帳單所載金額無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8,877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按150元,逾期第二個
月按300元,逾期超過2個月者加收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中,部分於訴外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帳款非伊所刷卡消費,雖然訂購
物品寄到伊家但不見得就是伊收的,原告應該提供電話訂購
紀錄,伊卡片沒有遺失,家中只有伊與太太,伊帳單都交由
太太處理,在96年9月份發現帳目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①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最低應繳金額查詢表、已
出帳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34頁至
第38頁);②亦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函
覆本院稱「鈞院來函要求本公司提供被告乙○○於本公司用
慶豐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購買物品之相關明細如附件。
送貨地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收件
人為乙○○。經查本公司與合作之貨運公司簽有運送契約,
各該簽收單均留存於貨運公司,且依契約所定僅保留半年至
壹年,本公司雖向各貨運公司調閱鄉單簽收單資料,然據各
貨運公司回復,相關簽收單均因超過保留期限而銷毀。是本
公司目前已無法提供相關簽收單據」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
);③參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就帳款疑
義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
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
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
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
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
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
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詞,係賦予持卡人審查帳款交易
明細並於繳款期限前通知發卡銀行之義務,其目的在於即時
查明有疑義之交易以保障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權益,避免相關
證據因保存期限或其他因素而逸失造成查證困難;④準此,
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單後並未依前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通知原告,致原告不能及時調查被告
有爭議之信用交易,且上開爭議交易之物品均係以電話訂購
送達被告住所,被告較原告顯有機會予以察知,然被告違反
前揭注意及通知義務,尚非得以帳單均委由其太太處理等詞
卸責,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推定交易
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就其所稱爭議交易
非其所為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辯稱應由原
告提出電話訂購紀錄等語,並不足採。
㈡然被告就其爭議交易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其所為,則原告依
使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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