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
營業處所,置有代號L0831D31之自動存款機1台(下稱系爭
存款機),供民眾存放現金。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
11日21時3分許,在系爭存款機前操作存入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然該存款機因故障而無法存款,於退款時
卻僅退還92,000元,尚短缺8,000元。原告隨即將上開情事
告知被告銀行客戶服務中心,詎被告卻以系爭存款機並無故
障無由,拒絕賠償原告因操作系爭存款機所受之8,000元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訴期間係農曆春節,等到上班日即派員檢
查,判讀系爭存款機並無故障記錄,且機箱內經檢查亦無鈔
票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因此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系爭存款機為被告所設置,供民眾存放現金。
㈡原告於97年2月11日21時3分許操作系爭存款機。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爭點即原告操作系爭提款機是否受有8,000元之損害:
①依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2053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⑴系爭存款機之電腦流
程紀錄(見該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固無故
障碼,⑵證人 楊義權 亦到庭證稱「(問:如果鈔票未放整齊
或鈔票無法讓存款機判讀,是否會混合先前已收取存款的鈔
票?)不會,如果未完成交易不會將存款人的鈔票混在鈔箱
內」等語(見該卷第34頁);⑶被告屬下行員 莊凱婷 亦到庭
證稱從系爭存款機收取款項與存款機列印顯示之自動交易彙
計查詢單所載相符(見該卷第7頁);②然原告確有於上揭
時間操作系爭存款機後以電話向被告申訴之事實,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附上開偵查卷第12頁之維修報告可
稽;③參以⑴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在97年2
月份是否有去玉山銀行後庄分公司的營業所使用自動存款機
?)有,大概是農曆過年後初二到初五之間。我拿錢去要存
款。我進去之後沒有什麼人,之後看到原告和他太太進來,
我確定我把2萬多元的錢放進去之後,出門前我有點過,當
時我是知道我存了多少錢,存進去之後我發現點鈔機出現我
存入的錢不符,所以我就點選退回取消,我把錢拿出來,在
旁邊點,我發現有短少,就看到原告要接著要去存錢,我就
告訴原告這機器會吃錢,但當時原告已經把錢放進去開始操
作,後來原告也發現數目不對而取消。我就開始找聯絡電話
,後來原告看到一個號碼,我就用手機打電話過去投訴,我
就把上開的情形告訴對方,但對方說過年之後才會去處理。
我想我的錢只少參仟元,後來原告跟我留電話說要跟玉山銀
行爭,我想不值得就沒有爭。我事後有跟玉山銀行的櫃台小
姐說這機器會吃錢,小姐跟我回復機器顯示正常,且銀行回
復說他們的機器判讀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
頁);⑵前揭系爭存款機電腦流程紀錄就原告於97年2月11
日21:03:30操作時確有多次存款匣口開闔異常情形(見高
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53號卷第27頁);⑶原告於偵查
中稱「(問:為何只存10萬,不存13-14萬?)因為存款機
一次只能存10萬,有時鈔票不被存款機接受會退回。我也有
先點算鈔票,由我、我太太計算二次後才去存款」等語(見
該偵查卷第35頁);⑷準此,系爭存款機之電腦顯然亦無證
人丙○○所證述故障情形之流程紀錄,就原告操作時所發生
之多次存款匣口開闔紀錄即屬異常運作,則不能單以被告所
執該存款機電腦系統無故障紀錄即予認定系爭存款機運作正
常,且原告屬下行員亦僅將機內鈔箱金額取出與電腦紀錄核
算,機器內其他地方則並未檢視,又核以社會常情,一般人
至自動提存款設備進行交易,均僅要求完成正常交易即可,
並未想多生事端,原告既操作系爭存款機發生故障隨即通報
被告,應確係受有損害,被告未即時派員到場處理致系爭事
件陷入各執一詞之窘況,亦未能即時檢視系爭存款機為何發
生上揭異常情形,以系爭存款機係被告設置使用應予維護管
理之工具,就原告因操作系爭存款機所受8,000元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8月8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0頁)
之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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