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
仟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債務及糾紛,被告竟於
民國96年9月19日,在宜蘭縣○○鎮○○街○○○號前不發一語
,突發性、無故毆傷原告,導致原告左下眼瞼撕裂傷、鼻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及臉部擦傷,前開刑事傷害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簡易庭審理(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97年度
羅簡字第187號)。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3,262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治療期間無擤鼻
涕,亦無法工作,造成生活不便,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
賠償76,738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固對侵權行為事實及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無意見
,但原告之請求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兩造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於96年9月19日晚間10時
4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被告因酒後心情
不佳,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攔下,用腳踢
倒該機車,再持安全帽擊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撕裂
傷、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8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有本院所調取前開案件全卷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造成其有醫療費用之支
出及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本院則審酌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所述,
應有理由。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62元之部分,被告並
未爭執,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
據2張足證,應可准許。
(三)另查,原告除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痛苦外,且因此造成精神
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不便,是否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亦核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
即隨機攔阻在路上騎車之原告,惡性非輕,原告所受傷勢
亦甚重,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而原告現
年56歲、已婚、有4名子女、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賣
小吃、並無不動產;被告目前26歲、未婚、為鐵工、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足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76,738元,略有過高,應減為70,000元始為合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73,26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依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屬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即法警提解旅費1,850元×負擔比例9/10=
1,665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