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查被
告先後2次竊盜之時間,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上午8時57
分許、97年8月30日下午12時50分許,應係基於各別竊盜之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
身年紀已高、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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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犯罪行│所犯法│所犯罪│宣告之│
││間│點(宜│為│條│名│刑│
│││蘭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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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97│ 羅東鎮 │徒手竊│刑法第│犯竊盜│處罰金│
││年8月│陽明路│取 林祺 │320條│罪│新臺幣│
││28日上│90號前│展所有│第1項││叁仟元│
││午8時││之盆栽│││,如易│
││57分許││2盆│││服勞役│
│││││││,以新│
│││││││台幣壹│
│││││││仟元折│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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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國97│同上│徒手竊│刑法第│犯竊盜│處罰金│
││年8月││取林祺│320條│罪│新臺幣│
││30日中││展所有│第1項││貳仟元│
││午12時││之盆栽│││,如易│
││50分許││1盆│││服勞役│
│││││││,以新│
│││││││臺幣壹│
│││││││仟元折│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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