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9日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
分期清償,其每期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968元,分
期期數為120期,利率4.3%。按兩造間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
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視為
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該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就請求金額及
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有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
。惟被告自96年6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180,891元,及自9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呈報債權
書、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威士卡/萬事達卡轉
換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