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記載:「車
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
騏峰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等語
,及於證據欄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
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騏峰 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被告對尚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