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T七─五九○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時,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而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洪邦政 發現並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員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離去時,受處分人竟駕車自後方追上欲與之理論,而為該員警發現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故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受處分人仍拒絕簽收,再經員警將此拒絕簽收之事由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本件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各裁處罰鍰六百元、一千五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在該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處係小汽車臨停區,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之後其於車輛尚未開動,正繫安全帶欲行駕車之際,警員又說其開車未繫安全帶而將之開單告發,然其既尚未駕車行駛,何來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邦政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案發的地點是在板橋市○○○路,當時因為該處有捷運工程在施工,所以有劃設紅線區‧‧‧當時受處分人的車不是停在小客車臨停區的標誌牌的下面,而是前面比較靠近文化路的地方,所以我就開單告發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依本件由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員警舉發情形照片所示,現場確設有「小汽車臨停區」之標誌無訛,證人亦不否認此為當日提出舉發時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照片,觀諸上開照片可看出受處分人確實停放在該小汽車臨停區區域內無誤,且該處亦無證人所述之劃設紅線區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形,參以證人亦坦認於小汽車臨停區內,只要駕駛人在車上,且沒有熄火,停車不超過三分鐘的話,計程車也可以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是受處分人以其係停放在小汽車臨停區,並無違規情事等語為辯,堪以採信。
(二)再本件受處分人被認定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固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然證人於舉發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後,既與受處分人有所爭執,則伊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是否能為據實陳述,不無疑義,且受處分人既已遭證人開單舉發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縱有所不滿,當不致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與證人爭執,再使證人有開單舉發其違規之機會而使自身再行收受其他舉發通知單,徒令自身陷於須再行繳納其他違規罰鍰之境地,本院綜以上情,認受處分人此節所辯,並非不足採信,且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之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已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均將原處分撤銷,且均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